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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a与被告刘a、张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x号,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杨a,男,住同原告。

被告刘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被告张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丁a与被告刘a、张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刘a、被告A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0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a的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张a、被告A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a诉称,2009年11月16日早晨,被告刘a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张a对事故赔偿作了担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发生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a、张a赔偿医疗费1,353.3元、交通费168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误工费3,100元、营养费1,488元、护理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其余意见同A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a辩称,其确实是担保人。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车辆修理费过高,鉴定费应由被告刘a承担。

被告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出租车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定额发票有异议;电动车修理费并非原告,故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金额也有异议;误工费应按96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53.30元。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

被告刘a所有的沪x车辆在A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告表示虽然电动自车行所有人为其丈夫杨春飞,但杨春飞明确表示该损失由原告主张。庭审中,杨春飞对此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担保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刘a赔偿,被告张a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刘a之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353.3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护理费45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为1,040元;原告所受之伤明显轻微,且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车辆所有人亦明确表示该费用由原告主张,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丁a的损失有:医疗费1,353.3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04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7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计3,993.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丁a人民币3,993.30元;

二、驳回原告丁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800元,两项合计825元,由被告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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