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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及对高××药费票据进行技术咨询,先后两次延期审理。2010年8月19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周会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因对韩××、高××夫妇心中有气,2010年2月24日晚,韩某某手持斧头、镰刀到韩××家,用斧头砍韩某妻子高××,韩××听到呼救过来帮忙,也被韩某某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高××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高××诉称,被告人韩某某应赔偿二人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9626.51元、十堰市人民医院3166.32元、农村合作医疗机构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17元、韩××残疾赔偿金9614元、出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人要求过高,自己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对本村的韩××、高××夫妇心中有气,于2010年2月24日晚手持斧头、镰刀到韩××家,用斧头将高××砍伤,高即呼救,韩××听到呼救过来帮忙,也被韩某某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高××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韩××、高××被韩某某砍伤后于2010年2月24日至3月18日就诊于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韩××花去医疗费5070.90元,高××花去医疗费4235.61元。2010年6月22日,韩××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对其持斧头、镰刀砍伤与其有仇某韩××、高××夫妇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韩××、高××陈述被韩某某砍伤的时间、地点、砍伤部位等情节相一致。又与证人张××、韩某×、韩某×、王××、韩某×等证实韩××夫妇被韩某某砍伤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材料费、司法鉴定费票据及伤残评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向本院提供的十堰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十堰市博爱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属治疗内分泌疾病药费凭证,与外伤治疗不相符,故不予认定;向本院提供的十堰体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发票(无署名)及十堰市人民医院署名为李佳灿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医疗费5070.9元+材料费50元=5120.9元、伤残赔偿金20年×4806.95元×10%=9613.9元、误工费23天×30元=690元、护理费23天×30元=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460元、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伤残评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元。

三、被告人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医疗费3895.61元+190元+220元+材料费50元=4285.61元、误工费23天×30元=690元、护理费23天×30元=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460元、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共计642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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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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