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持B证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境内x+600M处,左转弯时与杨浩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杨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2009年6月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贺XX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许昌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人口注销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称重笔录、称重单及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