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尚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婚姻是在吓唬和欺骗下形成的,当时与被告同居时未到法定婚龄,最近因被告怀疑我有外遇而彼此失去信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大半年之后才同居生活,其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在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从未发生过争吵,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只是一时冲动,故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5年相识并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1996年11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孩子读书,双方一直在平利县X镇X村租房居住至今。双方一边打工、一边照顾孩子读书。双方婚后无论居住在女娲山乡X村期间,还是居住在城关镇期间,夫妻二人都生活和睦、感情融洽。
上述事实,有书证结婚证、证人叶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和睦、感情融洽,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条件: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尚元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