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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丽军,系洛阳航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庞晓梅,系洛阳航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军、庞晓梅,被告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是被告杜某乙与徐某之女,父母于2008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从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原告认为自己作为一名小学生,正处于身体、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仅靠母亲的抚养是远远不够的。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的抚养费。

被告杜某乙辩称:被告是下岗职工没有经济收入,没有支付抚养费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原告所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5日原告出生,2008年11月17日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在未成年期间,被告应尽抚养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杜某乙每月向原告杜某甲支付抚养费300元。

二、自2010年4月至原告杜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杜某乙每月向原告杜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杜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吕宏海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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