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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代理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到郑州市X街“清河园洗浴中心”洗澡,其到四楼吧台处时,伸手摸该洗浴中心员工被害人范××胸部,后范××跑到四楼与五楼楼梯之间时,彭某某追上范××抓住其头发,将其摁倒在地,用膝盖顶范××的面部致其鼻子当场流血。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范××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1月11日,彭某某赔偿范××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害人范××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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