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忠、林某,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詹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林某,被上诉人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肇事的闽09—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主系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雇佣原告詹某某为驾驶员驾驶该车。二、2008年8月21日10时10分许,原告詹某某末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闽09—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福安市X乡X村往城阳乡X村方向行驶,途经城阳乡辖区X路段,该车制动失效,原告詹某某在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时,导致该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詹某某当场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詹某某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抢救治疗,于2008年11月7日出院,住院78天,被告郑某某为原告詹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55元(其中住院收费x.31元、门诊收费167.24元)。三、2008年9月2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对闽09—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性能进行鉴定。2008年9月7日,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中司(2008)鉴字第x号《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灯光系一该车前大灯完好,没有小灯,转向灯不管见,没有后尾灯;转向系一转动方向盘能带动前轮有效转动,无发卡现象;制动系一制动鼓和制动蹄片都在使用范围,由于制动液油杯无制动液,制动总泵无法增加制动管路的油压,就不能推开分泵的活塞,制动蹄片与制动鼓就不能产生摩擦力,造成整车的制动失效。四、2008年9月12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某驾驶带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上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事故中由詹某某负全部责任。五、2008年11月25日,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对詹某某伤残等级、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年限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0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08)法医鉴字第CX号《关于詹某某伤残等级、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年限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詹某某的损伤经治疗后,目前主要后遗左上臂下段缺失(肘关节以上缺失)及中指末关节强直、环指末节缺失等障碍,分别属五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德林某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为上臂自动功能美观手,假肢使用年限约四年。原告詹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六、2008年12月1日,德林某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闽德林某鉴书x号《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康复器具装配意见:詹某某属左上臂部位截肢(致残),经该公司假肢矫形技师根据假肢(矫形器)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国内普通适用型假肢(矫形器),型号为x,品名为上臂功能手,价格为人民币x元;假肢(矫形器)使用年限4年;首次装配假肢时间约为2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1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35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矫形器)款的10%。七、詹某顺(X年X月X日出生)、黄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夫妻生育长子詹某新、次子原告詹某某、三子詹某忠、女詹某清。原告詹某某于2007年3月2日至本案发生时租住在福安市X街道洋边新阳路X号二楼。平时出车回家时,原告詹某某将闽09—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开回、停靠在上述租住房门外,并负责该车平时的检查、维修、保养。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雇员原告詹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郑某某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詹某某作为驾驶员,负有对该车进行检修之责,但其在上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仍然驾驶带有安全隐患的该车上路行驶,造成该车制动失效,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其在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时,导致该车发生侧翻,造成其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詹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詹某某负30%责任,被告郑某某负70%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x.5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6052.8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000元、装配假肢(矫形器)费x元、装配假肢(矫形器)期间的护理费3849元、被抚养人詹某顺生活费3613元、被抚养人黄某英生活费3613元等十二项损失计x.35元,被告郑某某应承担该十二项损失的70%即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的赔偿责任(包含被告郑某某已付x.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装配假肢(矫形器)费、装配假肢(矫形器)期间的护理费、被抚养人詹某顺生活费、被抚养人黄某英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x元(包含被告郑某某已付x.55元)
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收入确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和农民纯收入6196.07元标准来赔偿。2007年10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雇佣之前,一直在农村生活,并在农村驾驶拖拉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东证言,因房东未出庭作证,村委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二、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金额有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工资固定每个月1800元,住院78天,误工费应为4680元。一审法院以交通运输人员x元/年来计算,明显错误。护理费则应按每天35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为77.86元,明显不合理。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应依法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是否必须配备假肢及假肢的价格应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德林某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盖章是合同业务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同时真实性也无法查明。同时,证明书已明显表述被上诉人工作环境是农村,说明其是农村户口。德林某司应补齐其营业执照,提供假肢评估的资质证书,该份《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又是被上诉人叫德林某司出具的,有明显偏向性,不具备公正性。五、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赔偿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是正确的,但确定双方过错责任时为上诉人70%,被上诉人30%,明显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剔除赔偿款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时上诉人根本未申请证人余明清、林某仁出庭作证。上诉人二审时申请的证人出庭,被上诉人与这两个证人根本不认识。同时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作证也超过举证期限。二、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城镇户口。三、误工费应以前三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审以交通运输行业的年收入计算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已经达到五级伤残,原审判决2万精神抚慰金已经偏低。五、德林某司及正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证明,假肢确定是正确的。同时原审确定责任比例也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及在劳动中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应按农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二、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三、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四、假肢配备是否价格适当。五、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被上诉人应按农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上诉人认为,其于2007年3月份就租住在福安城关新阳路X号房屋,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提供,1、福安市锦江社区证明。证明居住情况。2、房东李安贵证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锦江社区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居住于福安城关。且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为上诉人服务,应与上诉人居住在相同区域。上诉人居住于福安城关,被上诉人也应居住于福安城关或相近区域。
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固定工资是每月1800元,应以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每天77.86元偏高,应以35元计算。
被上诉人认为,其所领取的工资并不固定,原审法院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护理费每天应按照77.86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资并不固定,原审法院参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护理费每天35元偏低,每天护理费77.86元较为适当。
三、关于假肢价格是否适当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假肢配备应由有资质的单位确定。德林某司不具备假肢配备的鉴定资质。
被上诉人认为,德林某司是专业生产假肢的企业,其所提供的假肢价格是合理的,应当予以认定。关于是否装配假肢有专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本院认为,正信司法鉴定所已经鉴定被上诉人应该装配假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德林某司作为残疾器具的配制单位,其有权出具意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及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文另行分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赔偿雇员的损失。雇员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没有检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自身负有责任。但上诉人将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由被上诉人驾驶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审综合本案情况,确定责任比例按被上诉人负30%,上诉人负70%责任较为合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伤后,精神损害明显,应予以抚慰。原审确定为2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审判员高树惠
审判员缪耕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