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周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卫某某(已被判刑)得知某公司在本区X镇承接了新建厂房项目,遂于同年8月,谎称其系公司老板,以上述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清包为由,由严某某(已被判刑)介绍其和被告人潘某等人与被害人汪某某进行洽谈。为进一步取得汪某某的信任,被告人潘某伙同卫某某、严某某等人多次带汪某某等人到廊下查看工地,并至某公司洽谈合同、出示新建厂房工程图纸。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潘某伙同卫某某、严某某等人在本区石化地区的某饭店内冒用某某公司名义与汪某某签订了工程清包协议,并以安全保证金的形式向汪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予以分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01年6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4月13日被假释,并于2007年2月24日假释期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卫某某、严某某、范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蒋某某证言,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清包协议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提供的相关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复印件、上海市军天湖监狱假释证明书(副本)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潘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拥有施工项目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9,800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舒平锋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