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男。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
原告于××与被告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诉称,2009年9月24日11时许,原告乘坐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秀沿路口,被被告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追尾撞击,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48元、物损费200元,合计3,248元。
被告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9月24日11时许,原告乘坐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秀沿路口,被被告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追尾撞击,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83.30元。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日,原告支付交通费48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2)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物损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在所难免,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于××医疗费2,583.30元、交通费48元、物损费200元,合计2,831.3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