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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胡某乙、胡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均亭,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该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胡某丙,男,汉族,现年35岁。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以及胡某乙、胡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本案案情,依法追加胡某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郾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樊朝阳,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23日,胡某甲向郾城县X村信用社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胡某乙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为胡某甲提供担保,经城区信用社贷员李某某调查后,2006年8月24日,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胡某甲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用途:购铝合金;利率月息10.2‰;贷款期限从2006年8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24日止。被告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5.1‰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胡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胡某甲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完后交给胡某丙,胡某丙从城区信用社领取现金x元,该款未交给被告胡某甲,而是由胡某丙使用,胡某丙清还利息到2007年7月24日,现贷款本金x元及2007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郾城县X村信用社合作社更名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原审认为:郾城农信社与胡某甲、胡某乙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在贷款过程中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原告郾城农信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x元。庭审中被告胡某甲辩称该款由胡某丙领出来使用,他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贷款手续办完后,胡某甲将手续交给胡某丙领取贷款,他们之间形成一种委托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还应由胡某甲承担。胡某丙领取贷款后未将贷款交给胡某甲,胡某丙与胡某甲之间又形成一种新的借款关系,胡某甲可以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被告胡某甲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被告胡某甲应对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又因被告胡某乙为胡某甲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胡某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春雷如逾期还款,被告胡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胡某丙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胡某甲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其并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完字后交给胡某丙并让胡某丙到信用社领取现金,事实是郾城农信社办完手续后,没有把贷款手续交给其本人,而是交给了胡某丙。其本人并未实际得到贷款,郾城农信社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驳回郾城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郾城农信社答辩称,双方不仅签订了贷款合同,而且胡某甲签收了借款借据,证明胡某甲收到了该笔贷款,至于款项有谁使用了,不影响胡某甲的还款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郾城农信社认可,其在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联系不到胡某甲,就把贷款手续交给了其原单位职工胡某丙,让胡某丙转交给胡某甲,但胡某丙却把该款取出使用,其后的贷款利息也是胡某丙偿还的。原审法院在询问胡某丙时,他愿意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责任。胡某乙在原审答辩时称,其是给胡某甲提供的担保,胡某甲没有实际得到并使用该款,其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胡某丙没有把办理完毕的贷款手续转交给胡某甲,而是取出贷款自用,同时在原审法院询问胡某丙时,他愿意偿还该借款本息,依法应判决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审判决胡某丙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是不适当的。2、胡某甲在得知贷款没有办成后,其应要回由其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借款借据等手续,由于其不作为,导致胡某丙取出贷款自用,酿成本案,其应承担本案的补充偿还责任。3、胡某乙是给胡某甲提供的担保,而本案胡某甲没有实际得到并使用该款,其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虽然胡某丙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胡某乙不是上诉人,但胡某丙明确表示其原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胡某乙也不应为胡某丙使用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本案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不符合再次发回的规定,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胡某丙不能偿还的上述贷款本息部分由胡某甲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四、驳回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300元,二审受理费300元均由胡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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