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6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6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直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直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份,被告人直某和贾某某预谋用改装的三轮车去鹤壁市柴厂煤业有限公司偷煤,预谋后便将车牌号为冀x的三轮车焊装了水箱。2009年4月份至6月30日期间,被告人
贾某某驾驶冀x三轮车到鹤壁市柴厂煤业有限公司拉煤时,在进矿过磅前将水箱注水增加车皮重量,从煤矿装上煤块后悄悄将水放掉减轻车皮重量,采取此种方式,直某、贾某某多次共偷得煤块10.92吨,经鹤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煤块价值9828元。
案发后,被告人直某、贾某某赔偿鹤壁市柴厂煤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直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鹤壁市柴厂煤业有限公司运煤单、鹤壁市柴厂煤业有限公司购煤证、照片、柴厂煤矿证明、上峪乡证明,证人王XX、王XX、吴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直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某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