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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女,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零时20分,原告行走在金穗大道生殖医院处,由西北往东南过路时,被吕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撞飞,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371医院被诊断为:1、右腿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受伤;4、头部外伤。为了节省医疗费,原告只在医院待了29天就出院治疗,原告的伤连半愈都没有好就离开了医院,至今仍不能行走,腿、肩、胸、头等处经常痛,不能正常休息及工作,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7月22日,新乡市交警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10月份,经交警部门委托,原告被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原告身体上受尽痛苦,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度伤害。被告仅给付医疗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80%=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934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及残疾用具费2260元、误工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x×3=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7640元,减去已付的x元,共计x元,后原告又将主张变更为x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x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保险金x元限额内和医疗费保险金x元限额内按相应标准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责任,由相关责任人继续承担。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合同享有免责、扣减赔偿数额和理赔核算的权利。据有关规定,交强险虽可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款,但保险公司仍然有权对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款规定的费用予以剔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住院许可证及出院证明各一份;3、费用清单一组;4、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病历手册一份;6、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一组;7、照像费收据一份;8、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交通费票据一组;11、证明及工资表一组。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吕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里显示原告有些费用用于治疗糖尿病。本院认为,吕某某的异议不成立,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处方来证明外购药产生的合理性;其中一份门诊票据是手写的,不应支持;照像费票据没有加盖印章,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手写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及照像费票据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表相印证,误工费即使支持也最多支持到10月22日前;护理人员工资按每月800元既可,护理时间主张过长。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吕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6日0时20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生殖医院东200米,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殖医院东200米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胸骨骨折;3、肋骨骨折;4、头皮表浅损伤。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用x.2元、门诊费用411.1元。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09年10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为150元。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吕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还查明,原告为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吕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系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其未提供显示其收入减少情况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因原告身体有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提高1%,故残疾赔偿金为x×20×11%=x.2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1546.67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以60天为宜,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600元,护理费共计3146.67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每天10元为标准各为290元。虽然原告的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但考虑到其有二处身体损伤均构成了十级,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314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87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吕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鉴定及检查费850元计x.3元的80%为x.64元,减去x元,共计1606.64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857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193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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