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黎某某,男,33岁。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与被告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称,被告黎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在我行黎某分理处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约定2009年11月14日前归还,月利率为8.88‰。2008年12月5日,黎某某归还了贷款本金5000元,目前尚有贷款本金x元未归还。2009年2月19日,黎某某又在我行黎某分理处借款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到期时间为2010年2月19日,月利率为7.02‰。目前,被告共欠贷款本金x元未归还,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黎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黎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黎某分理处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约定2009年11月14日前归还,月利率为8.88‰。2008年12月5日,被告黎某某归还了贷款本金5000元。2009年2月19日,黎某某又在该分理处借款5000元,用于生意的周转,约定于2010年2月19日前归还,月利率为7.02‰。该款项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黎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已到期的x元及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2月19日的贷款5000元,由于原告起诉时尚未到约定的履行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借款x元及相关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承担46元,被告黎某某承担229元,并迳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
如果被告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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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凌云
二Ο一Ο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