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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某,现用名刘某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1999年3月17日领结婚证。由于自己没有文化,缺乏与其沟通,更不知道他好逸恶劳,还染上吸毒的毛病。十多年来,我与其过着非常艰苦的生活,指望他能戒掉吸毒过上正常人的生活,由于他吸毒太深无法戒掉。我非常失望,特诉至Im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其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过去吸毒,但现在没有吸了。我很快就要从劳教所出去了,出去后我愿意诚心改过,好好地生活。如果现在离婚,对我出去后远离毒品将产生不良影响,而且现在原告也在吸毒,她的行为不正常。我们俩结婚已有十多年,我在劳教所期间她还经常来看我,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刘某某由于吸毒于2008年接受劳教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后,共同生活已达十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目前被告刘某某已在相关部门的强制教育下远离毒品,即将回归社会,且被告也有诚意改掉过去的毛病,与原告开始新的生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程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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