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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郭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郭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袁某诉被告郭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建云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19时2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沪x轿车,沿车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亭公路X公里北800米处时,因违反标线与正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x面包车相撞。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31.50元,其中医疗费3,013.5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12元、手机损坏损失600元、车辆评估费220元、停车费608元、车辆维修费2,998元、牵引费150元、清扫费1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其并非沪x轿车的登记车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伤害是由被告王某殴打造成的,与其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告一直没有把治疗终结后的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交到交警队,导致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一直无法提出,产生了几千元的停车费,也应该由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19时25分许,被告王某饮酒后驾驶沪x轿车,沿车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皖Sx小型普通客车沿车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亭公路X公里北800米处时,因被告王某违反标线驶上对方车道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车损。同日,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及车上乘坐人员三人对原告拳打脚踢,经警察传唤,被告王某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供认不讳。

又查明,皖S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沪x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郭某军,身份证为x,本案被告郭某,身份证为x,沪x车系被告王某从债务人处抵押取得的。

庭审中,原告、被告王某对原告的车辆评估费220元、停车费608元、牵引费150元、清扫费12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资料、机动车登记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也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又对原告进行殴打,故被告王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的范围

庭审中,原告、被告王某对原告的车辆评估费220元、停车费608元、牵引费150元、清扫费120元确认一致,本院也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3,013.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医药费发票及门诊病史记录册等证据,本院经核查,确认原告的上述医药费。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因原告在治疗中未住院,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证明单及误工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休息一月,被扣除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证明单只能证明原告需休息一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00元。关于护理费210元、营养费280元,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原告在医院治疗共四天,按照每天20元,本院确认原告需营养费80元。关于交通费212元,原告因受伤去医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20元。关于手机损坏损失6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2,998元,原告提供了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998元。关于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但事故后遭被告殴打,造成原告精神上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车辆评估费220元、停车费608元、牵引费150元、清扫费120元、医疗费3,013.50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维修费2,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合计8,109.5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9元(已付),由被告王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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