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楼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本院人员调动原因,本案改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3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在被告处任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经报批后于2007年11月6日起对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在被告处平时每天加班3小时,每周周六照常上班,法定节假日期间也有加班,但被告拒绝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9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嗣后,原告以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11月5日标准工时期间加班工资7,8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52元,合计9,76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8月29日综合工时制期间加班工资20,4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115元,合计25,573元。
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离职,被告支付了原告当月工资、宿舍补贴、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已结算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另外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周六加班及平时每天延长3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且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经被告核算,可能存在误差,愿意补足差额256.85元;另外起薪表中确定的上班时间以外的加班工资,被告亦已足额发放;对本案所涉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生产工厂组长职务,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5日,月工资为2,400元,该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7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起薪单1份,载明:原告的岗位为综合,工资每月2,400元,上班时间为早8:00~晚9:00,中饭休息时间:11:30~12:30,晚饭休息时间:17:00~18:00,每周星期天休息,完成目标奖金是按着公司的制度进行,星期天上班的加班费是按着26天计算的日工资的2倍来支付,以上工资含加班费。原告在该起薪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8月29日,因被告公司合并重组,精减人员,双方经协商后原告离职,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代通金、经济补偿金、补助等款项。
另查明:被告在2007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07年11月6日起对操作工、班长、组长、检验员、辅导、辅料发放员、排版、制版师、样衣工、厨房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08年9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嗣后,原告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起薪单、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离职通知单、支出决议书、劳动争议申诉书、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平时每天延长3小时工作时间,以及每周六上班9小时和2007年10月3日上班9小时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根据起薪单的约定,平时每天延长3小时的加班工资与每周六的加班工资均已包含在起薪单约定的月工资内,周六上班按8小时计算,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则认为起薪单关于月工资包含加班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认定被告已付上述加班费。本院认为,起薪单系双方当事人就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进行具体约定的依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起薪单约定的工作天数和上班具体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平时每天应工作时间为11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星期天休息。至于周六的上班时间和2007年10月3日实际的上班时间,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原告每周六及2007年10月3日实际上班时间按9小时计算。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此原告存在平时每天延长3小时加班时间,每周六加班9小时,2007年10月3日加班9小时。现被告按照1,35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均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显然违反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时加班时间为1,170.77小时,周六加班117小时,国定节假日加班9小时,加班工资共计15,912.70元,因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发放的数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加班工资13,524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2,388.7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但本案被告并非恶意拒付,而是计算方法有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388.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