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某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同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周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兵,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周某某诉称,两原告系被告徐某前任女友姚某的父母。2008年3月19日,姚某因车祸死亡。姚某生前于2006年始与被告交往,至2007年5月10日,姚某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以及为被告的日常生活和企业付出了大量的金钱和精力,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协议”,承诺在其家里房子拆迁时归还不少于150,000元到200,000元的钱款。2007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姚某借款50,000元,承诺在2008年8月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200,000元。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两原告提供了2007年5月10日协议1份及2007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作为证据。
被告徐某辩称,对曾向姚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为姚某办理丧事已支出了不止50,000元,其对于为姚某办理丧事垫付的费用已另行起诉。对于原告按“协议”主张的150,000元,其认为在原告起诉前根本不知道有该协议存在,协议上的手印也不是其本人的,故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涉案的2007年5月10日的协议进行指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上的指印是否是被告所捺进行鉴定。2010年6月17日,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由于检材指印较模糊,且提供的样本指印不清晰,故无法作出鉴定结论。
审理中,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对于其余的150,000元,两原告表示将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
基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某与两原告的女儿姚某系恋爱关系。2007年11月8日,被告向姚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徐某借姚某人民币50,000元整,还钱日期2008年8月。2008年3月19日,姚某因车祸死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欠姚某的借款,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姚某借款本金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尚欠姚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属于姚某的合法财产,姚某遭遇车祸死亡后,该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姚某某、周某某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周某某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姚某某、周某某已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某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