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沈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驾驶员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安公路X路口向西左转弯中,适逢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DU*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百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通过路口时相撞,事故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08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姚某某和孙某某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7月1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前颅底及颌面部多发性骨,右侧眼眶外侧壁、右侧颧弓、左侧颧骨、左侧上颌骨体部、双侧上颌窦内外侧壁及前壁骨折,下颌骨体骨折,左上1、右上124冠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其精神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邵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邵某某休息期4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337元、交通费247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50元。
被告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按照(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责任认定,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医疗费中山东滕州医院治疗的费用无转院证明,费用过高;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
被告某某上海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应扣除(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赔付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请中: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
鉴于被告某某上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工资证明、综合保险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出生证、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本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责任认定,原告就其损伤应当承担自身损害的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5%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上海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付责任(扣除(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赔付的部分)。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3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9717.80元;
二、原告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3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9717.80元,余款由被告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50元,计x.79元,该款被告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邵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31元,减半收取278.16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