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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鹤壁天合成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天合成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鹤壁天合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天合成公司赔偿损失x元。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做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江、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天合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8年1月,张某某购买马某某经营的天合成公司生产的饲料在本村养殖猪85头。喂养期间,张某某称其所购饲料有质量问题。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喂养饲料进行鉴定,但提交鉴定的饲料已过保质期。张某某起诉到原审法院时其所养殖的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以天合成公司生产、马某某经销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马某某、天合成公司赔偿损失。但张某某、天合成公司提供的猪饲料已过保质期,无法确认张某某所购买的猪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张某某喂养的猪已经售出,无法确认其具体损失。故张某某的诉请无法支持。张某某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在马某某处购买的天合成公司生产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导致了11头小猪死亡,应由马某某与天合成公司赔偿我损失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所称的09年4月28日的证明并不是针对他出具的,我的其他意见与天合成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合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损失x元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且上诉人所提供的检验报告,既不能证明送检的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不能证明所检验的饲料有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某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所购买饲料的合格证,上面显示生产日期为2008年3月23日、显示保质期为春夏不超过45天、秋冬不超过60天。张某某委托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的样品到达日期为2009年6月16日。张某某未能对其主张的损失x元,所包含的内容、计算标准及依据做出详细说明。

本院认为:张某某从马某某处购买天合成公司生产的饲料用于喂养猪是事实,其称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所依据的检验报告,针对的样品已过保质期,且检验报告并未做出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故该检验报告无法作为认定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张某某提供的2009年4月28日的证明虽由天合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但张某某就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既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作出与该证明相印证的合理说明。故张某某上诉称饲料有质量问题、导致11头小猪死亡,应由马某某与天合成公司赔偿损失x元,因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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