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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月15日因犯强奸、抢劫、故意伤害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5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6日因猥亵、殴打女学生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零6个月。2010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2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和程金栓(已判刑)、李××(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丁××的“唐河王俊发卤羊肉店”将卷闸门锁撬开后,将店内存放的价值5590元的烟酒盗走。被盗物品除三人吃喝一部分外,剩余物品案发后已提取退还失主。

(2)2009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和程金栓、李××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X路口处,将刘一×的副食批发部卷闸门撬开后,将店内的价值4500元香烟和1000余元现金盗走,香烟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3)2009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和程金栓、李某虎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X路口处刘一×的副食批发部,将卷闸门撬开后,盗走价值4240元香烟,现金1800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4)2009年1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和程金栓、李××、尚××(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熊××的“大手掌”足疗店,撬开卷闸门后,将该足疗店价值4200元的液晶彩电三台和两件棉袄及化妆品等物品盗走。案发后三台电视机已提取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称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程金栓(已判刑)、李某虎(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丁××的“唐河王俊发卤羊肉店”将卷闸门锁撬开后,将店内存放的嘉宾郎酒、蓝花郎酒、口子窖酒、剑南春酒各一件;张裕解百纳干红6瓶;帝豪香烟、小熊猫香烟各一条,生羊肉60斤,熟羊肉20斤,羊肚30斤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90元。被盗物品三人平时自己吃喝一部分,其余物品案发后提取退还失主。

(2)2009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程金栓、李××三人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X路口处,将刘一×的副食批发部卷闸门撬开后,将店内的20条帝豪香烟、50条硬包红旗渠香烟及一些零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0元,并盗窃现金1000余元,总价值5500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3)2009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程金栓、李某虎三人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X路口处刘二×的副食批发部,将卷闸门撬开后,盗走红杉树香烟10条,软包玉溪烟2条,软包云烟2条,帝豪香烟4条,娇子香烟2条、狮牌香烟3条、硬盒云烟3条、红塔山香烟2条、散花香烟2条等香烟及现金18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40元,总价值6040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4)2009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程金栓、李某虎和尚××(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到方城县X镇X路熊××的“大手掌”足疗店,撬开卷闸门后将该足疗店“101、102、106”房间内的三台“x”牌22英寸16:9液晶彩电和两件棉袄及化妆品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4200元。三台电视机案发后提取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人程金栓供述了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李某四次盗窃参加人数,盗窃物品、现金的事实情况,被害人丁××、刘一×、刘二×、熊××分别陈述了被盗物品的情况,证人刘三×、向××、王××、张一×、屈××、贾××、张二×、武××的证言,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证明了程金栓辩认出李某是共同作案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放凭证、领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曾两次犯罪,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因有同案人程金栓供述了被告人李某系共同作案人,并在辩认笔录上证明了其辩认出李某就是共同作案人,且李某提供不出没有参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宝珍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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