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55岁。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6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市十五中学生公寓楼北楼的内墙涂料工程,工程款总计x元。原告在近三个月的时间内完工。2008年10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4000元,下余8000元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清偿原告的工程款8000及利息,公告费8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把漯河市十五中学生公寓北楼的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赵某甲,双方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赵某乙应该如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赵某乙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请求工程款800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公告费8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4日起诉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