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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罗山县X乡X村通公路X组段时,因遇被害人刘泽连醉酒后睡在路上挡住其通行,便伙同他人将刘泽连抬到路边处,后开车到高店乡X街道陈品树处修车。刘泽连因不满张某某将自己抬到路边,便随后跟至张某某修车处,并对张某某进行谩骂,被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泽连的伤情构成重伤。张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刘泽连经济损失x元,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罗山县X乡X村“村村通”公路X路段时,因被害人刘泽连醉酒后睡在公路上挡住其通行,便伙同他人将刘泽连抬到路边处,然后开车到高店乡X街道陈品树处修车。刘泽连随后跟至张某某修车处,对张某某进行谩骂,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将刘泽连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相应软组织损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质内出血及大面积水肿等)。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泽连的伤情构成重伤。张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泽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泽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刘泽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泽连2011年7月12日陈述:今年农历4月26日下午,我酒后骑自行车走到陈堂村X路口,因路边堆有沙子,我被绊倒了。这时“小臭”骑三轮车从后面过来,说是谁躺在那儿,我说是我,我喝醉了,你扯鸡巴蛋。他听后踢了我一脚就走了。我当时是睡在沙堆边,我起来后把自行车丢在一边,跟着“小臭”往前走到陈堂诊所路口附近陈品树的修车店门口。我上前对他说你还打我呀。他听后用手搞我的脖子,把我耸到水泥地上,头磕在水泥地上,后来我就不知道咋回事了。我头上的伤是张某某推的。

2、证人刘×超2011年6月1日证言:2011年5月28日中午,我哥刘泽连可能喝了酒,下午骑自行车到刘中明那儿去。后来刘中明喊我,说我哥躺在陈堂诊所路X路上,不知死活,自行车扔在潘小湾,后脑勺冒血了。当时我扶我哥时,“小臭”在不远处修车,他说我哥骂他。后来晚上,我问张某某为啥打我哥,他说他没打。我说我哥脖子上的油印子哪来的,他说是他摸的。

3、证人刘×明2011年6月1日证言:我和刘泽超一块去看,刘泽连躺在彭登保门口,不能说话,后脑勺下面有血印。当时陈应远在陈老屋门口修车,对我们说了一句刘泽连骂他。

4、证人彭×琴2011年6月3日证言:5月28日下午,刘泽连被刘泽超和刘中明送到我诊所,我把刘泽连头上的伤清理了一下,刘泽连就被抬走了。

5、证人姜×2011年6月1日证言:当天下午,“小臭”把车开到我门口,我就把工具给他,他自己修车。后来刘泽连不知道啥时候到了我门口,他俩你一句我一句的吵。“小臭”说他开车来的时候,刘泽连在十字街拦他的车,“小臭”把他拉过来,才把车开到我门口。刘泽连说他不怕“小臭”,就这样双方你一句我一句的吵。我怕他俩吵我女儿睡觉,就说“小臭”咋和个傻子搞起来,“小臭”说他喝了酒找他的事。我就把刘泽连赶走了,刘泽连就到诊所路口那儿坐着嘀咕,也不知道说的啥。后来我听说“倒了、倒了”,我出来发现刘泽连躺在往诊所的路上。

6、证人陈×安2011年6月1日证言:刘泽连精神有点问题。5月28日下午,我在彭小宝超市玩,刘泽连中午可能喝了酒,在往诊所去的路口骂张某某,不停的骂。张某某就过去,双方争吵。后来我听到“咚”的一声,刘泽连就倒在地上了,张某某就走了。我不知道他们是咋厮打的。不知道刘泽连为啥骂张某某,可能喝晕了,一个傻子。

7、证人刘×菊2011年6月2日证言:那天下午我在小宝家打牌。当时门口没有发生打架的。我只听见一个人在骂,骂好多,就一个人骂。然后我们听见“咚”的一声,说是人倒那里了,我们也没有出去看。后来刘泽超来了,我们出去看,刘泽超把他哥用三轮车拉走了。当时没有吵架的声音,也没有撕扯的声音。

8、证人陈×喜2011年8月19日证言:在今年割麦子的时候,一天中午,我割完麦子往回拉。我村X组的“老哑”(姓刘,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喝醉了,睡在路中间,我的车过不去。我想把他拉到路边沙堆上去,拉不动,这时张某某也开农用三轮车从那里过,也过不去,我俩就把那个人抬到路边沙堆上,我们各自开车走了。

9、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7月13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将刘泽连打伤了。那天下午近三点,我从家里开着农用三轮车准备到张河村。走到陈堂潘湾,刘泽连喝醉了,睡在路上,车过不去,堵了好多车。我看是他,平时对他关照不少,就喊堵在那里开收割机的陈品喜,我俩把他抬到路边去了。我将车开到陈堂街上陈老五那儿修车。过了三、四十分钟,刘泽连跑过来骂我。当时我的车轴承卸不掉,也很生气。他骂得有近一个小时,我就上去用右手朝他脖子推一家伙,他就倒地上了。我就走了。我将刘泽连推倒时没有人在场。头碰到哪里我不清楚,就是在水泥路上。

其2011年8月1日供述内容与其2011年7月13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在卷。

11、张某某在逃人员信息表在卷。

12、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刘泽连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4、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在卷证实,2011年7月13日,张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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