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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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罗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杨某某,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焦作市体育馆西南角的夜市摊于被害人冯某发生口角,许某伙同被告人罗某将冯某打伤。经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罗某家人对被害人冯某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姬某甲人证言及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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