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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34岁。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秦建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社旗县X镇X街“溢香苑”酒店,与其合伙经营酒店生意的张某、王XX产生矛盾,遂到厨房找来一把菜刀,持菜刀将张某、王XX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王X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2年1月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赵某乙赔偿受害人张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已当庭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XX的陈述,证人杜某、张某X、古XX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某、刑事技术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笔录、辩认凶器笔录、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因琐事而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乙无犯罪前科,经调解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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