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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卢某为卫辉市X乡人民政府建房,因该政府拖欠卢某工程款而将其对过的三间三层楼房给卢某长期使用。2007年3月26日,卢某与王某签订协议,约定卢某将该房长期租赁给王某,王某一次性支付租赁费12.5万元,卢某应提供乡政府此房屋和土地的使用证明文书。卢某于2007年1月17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11月27日三次共收到12.5万元,其出具的收条显示为购房款。2007年11月27日,卢某出具保证在王某办理房屋和土地手续时,卢某随叫随到。另查明,双方均无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与王某之间的协议虽以租赁方式签订,但卢某给王某出具的收条则为购房款。卢某称将房长期租给王某使用,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卢某请求确认租赁期限为20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某承担。

卢某上诉称:庞寨乡人民政府因欠卢某工程款而承诺将涉案房屋抵给卢某长期使用,但未承诺归卢某所有。考虑到庞寨乡人民政府有将该房屋卖给卢某的可能,卢某与王某签订了长期租赁协议,因该房的权属尚不能确定,故双方又补充约定“以后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办理(在)卢某名下,由卢某出资,办(在)王某名下由王某出资”。以上情况说明卢某与王某均知道涉案房屋归庞寨乡人民政府所有,买卖是否有效不是由双方决定的。原审判决既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又不确认买卖关系无效,定性模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卢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

王某辩称:王某经张玉方介绍购买涉案房屋,在2007年1月17日就向卢某支付了购房定金x元。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协议虽约定租赁,但真实意思是房屋买卖,卢某所收款项为购房款而非租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卢某于2007年1月17日收取王某购房定金x元,同年3月27日收购房款x元,11月27日又收购房款x元。卢某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称“王某购房款全清”,并出具了“王某办理房屋和土地手续时,卢某、庞新英随叫随到,如果不到,退回房款全部”的书面保证。从上述事实看,卢某与王某的真实意思为房屋买卖,而非房屋租赁,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卢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为租赁关系且租赁期限为20年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卢某的诉讼请求中无要求确认协议效力的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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