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贩卖人口罪于1986年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抓获,同月3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0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蓝汉向(已判刑)、蓝海荣、(另案处理)窜到塘红乡X村六屋庄,盗走村民蓝某标、覃某清、覃某荣的水牛共4头,总价值4600元。
2、2001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蓝汉向窜到塘红乡X村木活庄,盗走村民蒙某成、蒙某青的水牛共2头,总价值3200元。
3、2001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蒙某戊、韦某刚(均已判刑)窜到西燕镇X村塘甘小学,盗走蒙某丁等人存放在该校的八角果13袋,共重754斤,总价值5278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耕牛的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与同伙作用相当,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在共同盗窃八角的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亦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其盗窃八角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其参与盗窃八角是事实,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不应认定其是主犯;对指控盗窃耕牛的事实,认为是蓝汉向与其有矛盾,而故意报复陷害其,当时其正在外地打工,没有作案时间,其根本没有盗窃耕牛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与蒙某军(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后由韦某甲还叫上韦某己(已判刑),三人于2001年9月1日凌晨窜到上林县X镇X村塘甘小学,盗走该村蒙某丁等人存放在该校教室内的八角果13袋,共重754斤,总价值5278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破案报告表,证实失主蒙某付的八角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将蒙某军、韦某己抓获后,蒙某军和韦某己供认他们伙同韦某甲于2001年9月1日凌晨盗窃八角果的情况。
2、抓获经过及证明材料,证实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24日将批捕在逃的被告人韦某甲抓获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等的身份情况,韦某甲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害人蒙某乙、蒙某丙、李某、蒙某丁的陈述,证明他们4人共同合伙做八角生意。他们放置在塘甘小学一楼教室里的每袋重约58公斤的干八角果于2001年9月1日凌晨被盗的经过。
5、证人蒙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与韦某甲知道蒙某丁等人有八角并存放于塘甘小学后,两人便商量偷八角的事宜。后由韦某甲叫来韦某己,三人便于2001年9月1日凌晨窜到该校教室内偷八角,三人共偷得13袋八角的事实。
6、证人韦某己的证言,证实韦某甲经与蒙某军事先商量并踩点后,由韦某甲叫上其一起去偷八角,共偷得13袋八角的事实。
7、上林县X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八角农业特产税属该所征管范围,2001年9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市场八角交易价(干度90%以上)在每公斤14至15元。
8、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蒙某军家中搜出干八角果4袋共重173斤的情况。
9、收条,证实破案后共追回干八角173元及赃款1000元已由失主领回。
10、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笔录,其所供述盗窃八角的事实、经过与上述事实、证据互为吻合,相互印证。本案指控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八角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耕牛的事实,经查,只有同案人蓝汉向的供述,在被告人韦某甲一直否认其参与盗窃耕牛的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与蓝汉向的供述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对此指控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韦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耕牛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盗窃八角的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与同伙蒙某军事先商量,并由其纠集同伙韦某己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辩称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盗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且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樊海金
审判员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韦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