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薛某某、谢某丁(两人已判)、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禹州市X街禹州大酒店以其亲属买到假药吃坏身体为由,采取暴力手段敲诈保健药经销商薄X现金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另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退赃3000元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薛某某、谢某丁(两人已判)、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禹州市X街禹州大酒店以其亲属买到假药吃坏身体为由,采取暴力手段敲诈保健药品经销商薄X人民币x元。庭审中王某乙亲属退回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薄某陈述,另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谢某丁、张某戊、李某己、张某庚、王某辛、周某壬、周某癸、李某某、谢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刘某等人供述,证人李某某、席某、王XX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单、辨认笔录,山东省青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退回被害人现金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庭审后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处罚。根据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