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lm,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湘潭市雨湖区X乡试验山X号。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lm、史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lm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冯lm、史某携带套筒、起子及铁锤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科技大学、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盗窃4次,盗得电动车4台,价值8223万。
原审认为,被告人冯lm、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lm、史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冯lm、史某因形迹可疑,在被有关单位和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冯lm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lm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22日19时许,上诉人冯lm、原审被告人史某携带套筒、起子及铁锤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科技大学北校区新公寓X栋的车库内,由史某望风,冯lm用套筒套锁、锤子敲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台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125元。
2、2010年11月24日20时许,上诉人冯lm、原审被告人史某携带套筒、起子及铁锤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科技大学北校区新公寓X栋的车库内,由史某望风,冯lm用套筒套锁、锤子敲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台红色125型轻骑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628元。
3、2010年12月3日20时许,上诉人冯lm、原审被告人史某携带套筒、起子及铁锤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科技大学北校区新公寓X栋的车库内,由史某望风、冯lm用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佳停放在车库内的一台银灰色蓝盾125型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破案后,被盗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4、2010年12月9日20时许,上诉人冯lm、原审被告人史某携带套筒、起子及铁锤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地段的“世纪网吧”门口,由史某望风,冯lm用套筒套锁、锤子敲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55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2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冯lm、史某窜至湖南科技大学研究生公寓准备爬窗入室盗窃时,被该学院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二被告人交待了上述盗窃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lm、史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8223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11月22日6时多,将一台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湖南科技大学北校区新公寓X栋车库内,次日上午去骑车时发现被盗。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证实:2010年11月24日晚7时许,将一台红色125型轻骑牌摩托车停放在湖南科技大学北校区新公寓X栋的车库内,在其休息时听到了有铁敲打的声音,其以为是有人在修什么,次日上午8时许去骑车时发现被盗。
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实:2010年12月3日晚6时许,将一台银灰色蓝盾125型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湖南科技大学北校区新公寓X栋的车库内,当晚9时许去骑车时发现被盗。
4、被害人熊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12月9日晚7时许,到湘潭雨湖区X乡X村地段世纪网吧上网,将一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网吧门前,当晚9时许从网吧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
5、证人王某、汤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2月10日晚其两人值班巡逻时,在湖南科技大学研究生公寓见二个人爬在学生宿舍窗户上,其将这二个人扭送到公安机关。
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9日晚上,史某给其一台立马牌电动车,史某说好,要其给他350元,同月11日史某打电话说,要其将电动车送到公安机关来,其就送来了。
7、上诉人冯lm,原审被告人史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概况。
8、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轻骑125女式摩托车价值2628元,蓝盾125女式摩托车价值1920元,立马电动车分别价值1550元、2125元。
9、被害人彭佳、熊某某领条。证实领回被盗车的事实。
10、上诉人冯lm,原审被告人史某的口供。证实:冯lm、史某因形迹可疑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后,坦白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lm,原审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冯lm、原审被告人史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冯lm、原审被告人史某因形迹可疑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后,坦白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均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冯lm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已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熊某强
审判员胡小奇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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