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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甲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任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高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余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XX、任XX、高X、高X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案决定合并审理,于2012年3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刘XX、任XX、高X,附带民事原告刘XX、任XX、高X、高X委托代理人尹玉凤、被告人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4日22时许,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余某与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拉客人的被害人高XX商定,高XX将余某与其妻子焦某和女儿、外甥四人拉至南阳市X区口,车费为4元。后因余某要求往前拉至建设东路“上宜家”南门路边,为车费及赔偿倒车镜费用问题高XX、余某二人发生争吵并推搡撕扯,高XX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高XX系在外界因素引起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急性发作而猝死。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余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2、证人焦某、关某甲、张某乙人的证言;4、尸检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刘XX、任XX、高X、高X诉称:2008年7月24日22时许,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余某与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拉客人的被害人高XX商定,高XX将余某与其妻子焦某和女儿、外甥四人拉至南阳市X区口,车费为4元。后因余某要求往前拉至建设东路“上宜家”南门路边,为车费及赔偿倒车镜费用问题高XX、余某二人发生争吵,在被告人的殴打下受害人倒地不起,及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且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由于某告人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原告家破人亡,现请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并要求被告支付附带民事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费15151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女儿55514.12元,任x.47元)计67850.59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曹持军的证言;2、附带民事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某甲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有投案自首情节,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22时许,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余某与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拉客人的被害人高XX商定,高XX将余某与其妻子焦某和女儿、外甥四人拉至南阳市X区口,车费为4元。后因余某要求往前拉至建设东路“上宜家”南门路边,为车费及赔偿倒车镜费用问题高XX、余某二人发生争吵并推搡撕扯,高XX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高XX系在外界因素引起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急性发作而猝死。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余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刘XX、任XX、高X、高X系城镇户口,:受害人丧葬费(15930.26元÷2)计7965..13元;被抚养人高X生活费(10838.49元×9年÷2)计48773.2元。被扶养人任XX生活费(10838.49元×5年×1/5)计10838.49元。合计67576.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刑事部分证据

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余某在和高XX发生争执后高XX倒地死亡的事实。被告人投案的经过。

2、证人证言

⑴焦某的证言;

证明:余某与高XX因车费发生争执而后倒地死亡的事实。

⑵证人关某丁证言;

证明:余某在和高XX撕扯后高XX倒地死亡的事实。

⑶证人唐某证言;

证实:余某在和高XX撕扯后高XX倒地死亡的事实。

⑷证人刘XX的证言;

证明:高XX在路边等人拉客而后失去联系死亡的事实。

⑸证人张某丙、皮某、曹XX的证言也于某上证人证言相吻合。

(6)证人曹XX的证言;

证明:在案发时看到被告人和受害人因付三轮车费,双方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撕打,被告人用拳头打了受害人。

3、书某、物证

⑴120出诊证明;

证明:指挥中心指派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前往救治,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病人已死亡。

⑵刑事判决书;

证实: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

⑶法医鉴定;

结论:高XX在外界因素引起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急性发作猝死。

⑷抓获说明;

证明:被告人余某到仲景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二)、民事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高XX发生争吵撕扯时,引起高XX情绪激动及轻微外伤下,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诱发心脏疾病当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某甲控罪名成立。余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余某有投案情节,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某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被告人应当对受害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赔偿,(其中丧葬费7965.13元;被抚养人高X生活费48773.2元。被扶养人任XX生活费10838.49元,合计67576.82元。附带民事原告诉称: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实附带民事原告诉称被告人是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成立。故对附带民事原告的这一诉称理由不予采信。附带民事原告提出被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请求,因该请求事项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超出合理请求以外其它诉讼请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余某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余某支付附带民事原告刘XX、任XX、高X各项经济损失67576.8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刘XX、任XX、高X、高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某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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