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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陈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任某某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陈某某因进百货借到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韩某某、任某某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某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这x元是我丈夫生前以高便彩的名义贷的款,我丈夫车祸死亡后,迫于无奈,我立了贷约还的以高便彩名义贷的款。贷款该还,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韩某某、任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8年1月20日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陈某某因进百货需要向元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的事实;2、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上述三被告共同签字组成联保小组,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为借款人陈某某在元村信用社的最高额借款x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罚息、违约责任、保证范围、期间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3、2008年1月28日借款借据,偿付高便彩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元村信用社将x元借款转还高便彩贷款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某审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陈某某已故丈夫任某强曾以高便彩的名义从元村信用社贷款x元,任某强车祸死亡后,被告陈某某以进百货向元村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以偿付高便彩的贷款x元,并提供被告韩某某、任某某连带担保。被告的申请经某村信用社审核同意后,2008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某某借到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15‰,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8日止,逾期罚息为50%,挪用加罚100%。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8日止,自愿为借款人陈某某(联保小组成员)从元村信用社最高额借款x元进行联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元村信用社将x元转还了高便彩的贷款。借款逾期后,经某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陈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韩某某、任某某、经某等协商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元村信用社依约将借款转还到高便彩贷款帐户内,偿付了高便彩的贷款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陈某某在合同逾期后,经某村信用社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任某某作为联保合同的联保人,应依约对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某,可向被告陈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一次给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08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韩某某、任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征收3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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