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李某娟。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因家庭矛盾被告曾于2004年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没几个月,被告又外出不归。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共同债务85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债权、债务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籍证明信两份、黄某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基本情况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新蔡某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于2004年提起过离婚诉讼;
3、证人王XX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8600元。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母亲吴XX、原、被告之女李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以及如原、被告离婚李XX愿意随原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黄某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新蔡某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证人王XX的证言、本院调取的被告母亲吴XX、原、被告之女李XX的调查笔录,原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16日在新蔡某黄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30日婚生一女李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被告曾于2004年1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7年农历1月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某:四间主房、两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被告现在原告处个人财某:一套四组合柜。原、被告共同财某存款8600元(现在王某民保管),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元(该债务系为给被告治伤,原、被告向被告母亲吴XX借款),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审理中,被告母亲也认为原、被告生活不到一块了,李XX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08年度新蔡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近几年感情较差,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因生气被告曾于2004年1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母亲也认为原、被告生活不到一块了,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女李XX一直随原告生活,李XX也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为利于李XX的成长,李X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的个人财某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共同存款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85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6310.50元;
三、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某:四间主房、两间旁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某:一套四组合柜,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存款8600元,原告李某某分得4300元,被告王某某分得4300元;
五、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元,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1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张汉群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