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10月7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郑州市X区民警接到110指令:郑州经济区X村X街左右间超市向北20米路西便民百货店有人砸店。民警陈XX、毕XX迅速出警赶到现场,见两名男子在店内相互殴打,遂上前亮明身份并将双方拉开,询问详细情况。因被告人张某处于醉酒状态,现场无法处理,民警遂让双方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在现场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拽掉陈XX警服上衣扣子,将陈XX右前臂咬伤。经鉴定,陈XX右前臂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毕XX、王XX、刘XX、岳XX、诊断证明书、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领某、谅解书,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