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煤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处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鹤壁煤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76年我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原名称X壁矿务局总机厂),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97年由于厂里经营困难,为了给厂里减轻负担,也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我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我缴纳了个人应交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也从未提出过什么要求,更没有通知我到单位上班。2007年4月、5月份,我去缴纳个人应交养老保险金部分时,社保工作人员告诉我公司不让交了,我问什么原因,他们让我到公司去问,于是我到公司劳资等部门问情况,均未得到明确答复,只是让我等等再说。我当时向劳资部门的负责人明确讲,如果不让停薪留职,我可以马上回来上班,但他们说等待公司需要时再通知。2007年6月25日公司在《鹤壁矿工报》(此报纸是在鹤煤集团公司内发行)登载公告,对我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不交劳动保险金的停薪留职人员予以除名。劳动保险金我都交了,2007年去交,他们又不让交,等待通知期间又被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我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我到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河南煤业化工集团鹤煤公司、鹤壁市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等部门要求解决,最后被告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又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安排工作;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并允许原告补缴个人所应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部分。
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009年11月劳动仲裁裁决书已写明。2、劳动养老保险两个月不交就可以除名,除名时经职代会讨论并且公开在报纸上刊登。原告已超过23个月未交养老保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综合庭审调查情况,下列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甲原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鹤壁矿务局总机厂)在职职工,1997年7月7日张某甲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停薪留职,当日双方签订了《总机厂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限自1997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30日止,停薪留职人员应按月向局社保中心交纳劳动保险金17%(行业平均工资,待新文件下达后按新文件执行),管理费20%(全额工资),“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两个月不交劳动保险金者,按自动离职处理。2007年5月8日,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鹤煤机办下发(2007)X号关于对停薪留职人员的处理决定文件一份,对原告张某甲予以除名。2007年6月25日,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召开首届五次职代会第一次代表组长联席会会议,会议通过对长期旷工人员经研究表决一致通过,同意按要求对人员进行公示,在30日内未办理手续,如不见人,按照企业管理条例执行。2007年7月6日鹤壁矿工报刊登2007年6月25日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示,内容为:2007年6月25日经公司首届五次职代会第一次代表组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公司职工……张某甲等21位同志长期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条款,从双方签订之日起按协议“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生效执行,如有异议,可在三十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2009年11月3日张某甲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1月4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不字(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部劳办发[1995]X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X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做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本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张某甲作出除名并在履行相应的程序时没有采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其送达方式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张某甲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也就无需判令恢复双方的劳动法关系了。
《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而不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另外,自1999年1月22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这就是说,劳动者一旦为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产生争议,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请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如一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处理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的主体是相关的行政部门,而不是劳动者本人。因此,张某甲请求判令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另外,由张某甲个人交纳的部分社会保险金,应当由其本人向社会保险金征收部门交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权决定是否收取,张某甲要求允许其补缴个人所应缴纳养老保险金也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该诉讼请求仍应驳回。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X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社会保险金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敏
代理审判员杜晓华
代理审判员陈焱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