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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乡X街X号被害人冯红霞家院外,翻墙入院,后将冯红霞屋门下的门坎卸掉,钻入室内,从床铺下盗走现金1200元和一条项链。案发后,项链和400元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挥霍。

2、2010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窜至被害人冯红霞家院外,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室内,在其盗窃现金108.6元的过程中,被冯红霞的丈夫张建洲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冯红霞报案陈述被盗物品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张xx证言证实将正在自己家中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郭某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笔录证实被盗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部分赃款及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证人郭xx等人证言证实郭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及年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第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系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一般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应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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