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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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添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务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省添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乡X组圃园路X号1—5—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宗平,德保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吴丹宇,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生云,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四川省添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基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务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添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宗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宇、潘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给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租住住宿费、鉴定费、鉴定体检费、往返车费、出租车费、住宿费、医药费等项共计x.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2008年10月11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沙坡隧道二衬班组做搅灌混凝土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10元,包吃包住。2008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被断裂的铁链砸中致伤,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专人给被告护理,并支付了生活补助费,直到2008年12月22日出院。现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给原告再支付给被告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0元,是单方倾听被告的口述来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被告工资每月810元,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8100元,而不是x.40元。而德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9月24日的停工留薪工资x.40元是错误的。三、被告受工伤前月工资是810元,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10元/月×8个月=6480元,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令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0元超过被告的诉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在外租住住宿费、鉴定费、鉴定体检费、往返车费、出租车费、住院费等费用,不是被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支付。但德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租住住宿费1010元、鉴定费250元、鉴定体检费343.30元、往返车费123元、出租车费55元、住院费60元、医药费205元等给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裁决书的第1、2、3、4(项)重新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童某某;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情况;3、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公司基本情况;4、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5、劳务人员08年10月份工资支付单,证明张某某月工资收入810元;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2008年10月工资收入为81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类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810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说明自已应提交的相关票据已在仲裁庭质证,请求法院调取核实。

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证明、证据2营业执照、证据X组织机构代码、证据4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劳务人员08年10月份工资支付单、证据6证人刘某某证言,因该类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张某某月工资为810元。根据庭审查实,证人刘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班组组长,工资发放均由其办理。当月发放工资,因张承保住院,由刘某某在“实发工资签字栏”代签后到公司领取该款项,除扣出张某某借支500元外,尚有310元拿到医院交给张某某本人。由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劳务人员08年10月份工资支付单、证据6证人刘某某证言均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过后调取张某某提交给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书证,经核实,认为这些证据均能证明张某某停工留薪期间,添基公司未安排其住宿,张某某在外租住的住宿费,张某某两次前往百色市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体检费、往返车费、出租车费、住宿费和张某某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自费支付的医药费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某被添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后安排到该公司承建的沙坡遂道从事搅拌混凝土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某某在劳动中被断裂的铁链砸伤,造成左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和右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对此,张某某在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2008年11月5日入院至2008年12月22日出院)。张某某住院期间,添基公司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8年12月5日派专人护理,并支付了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后张某某办理出院,添基公司又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对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德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张某某为工伤,后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9级。因张某某在停工留薪期间,添基公司未安排其的住宿,导致张某某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在外租住,花去的住宿费1010元未能在添基公司报帐。在此期间,张某某又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于2009年5月和9月两次往返百色市的车费为178元(含市内乘坐出租车)、住宿费60元、鉴定费250元、鉴定体检费343.3元,共计831.3元也未能通过添基公司冲帐。除此之外,张某某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之前自费支付的医药费205元至今仍悬挂。基于上述事实,张某某在与添基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26日向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添基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x.50元。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张某某提出的申请,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德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令添基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各项工伤待遇x.60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添基公司认为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其向张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停工留薪工资x.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0元、租住住宿费1010元、鉴定费250元、鉴定申请费343.3元、往返车费123元、乘坐出租车费55元、住宿费60元、医药费205元,共计x.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添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裁决重新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和保障,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被告张某某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中发生的,故张某某因工伤残,作为用人单位的添基公司应当给付相关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添基公司起诉要求对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其支付给张某某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重新确认。从原告添基公司起诉的内容看,添基公司认为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其支付给张某某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有误,并提出影响案件处理的四项理由: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添基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公司已安排专人护理,并支付自2008年11月5日入院至2008年12月22日出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裁令给添基公司再支付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0元不合法。庭审中,由于张某某否认添基公司已支付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添基公司又举不出此期间已支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添基公司仍应参照德保县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的70%(即17.5元/天)支付张某某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0元;2、关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添基公司主张张某某受伤前月工资为810元,张某某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810元/月×10个月=8100元,而不是1718.40元/月×11个月=x.40元。由于添基公司招用张某某到沙坡遂道从事搅拌混凝土工作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添基公司已就张某某月工资为810元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因而,张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应按810元/月×张某某受伤之日起至劳动能力作出伤情鉴定之日止(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9月24日)为11个月=8910元;3,关于三项一次性补助金问题。添基公司主张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由其支付给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0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张某某应否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0元的问题,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张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本县工伤保险统筹的工资标准1718.40元/月给添基公司支付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0元。但张某某的工资标准被确认为810元/月后,因其本人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007年德保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12个月=1718.40元×60%=1031元。就是说,张某某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每月1031元×8个月=8248元。其次,张某某应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0元的问题,因张某某在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明确要求添基公司支付三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表明张某某在添基公司给付三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即解除与添基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张某某伤愈出院后已不要求添基公司安排其工作,添基公司也未通知张某某到公司上班。而添基公司与张某某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基于沙坡遂道工程完工为前提条件,但该工程早已完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此自然终止。可见,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由添基公司给付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合法的,但确定该项费用时没有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有误,参照张某某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项下的待遇计算,张某某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每月1031元×10个月=x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31元×8个月=8248元。4、关于其他费用问题。添基公司主张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由其支付给张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租住住宿费1010元、鉴定费250元、鉴定体检费343.30元、往返车费123元、乘坐出租车费55元、住宿费60元、医药费205元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张某某两次前往百色市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开支的各项费用及张某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前自费支付的医药费是在正常情况下支出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项费用应当由添基公司承担。添基公司以德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由其支付给张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上述费用没有合法依据的主张,亦因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张某某因工受伤,依法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停工留薪工资89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8元、租住住宿费1010元、鉴定费250元、鉴定申请费343.3元、往返车费123元、乘坐出租车费55元、住宿费60元、医药费205元,共计x.80元,添基公司应一次性全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添基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9月24日张某某依法享受停工留薪11个月工资8910元;张某某依法享受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48元;张某某依法享受1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张某某依法享受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48元;张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在外租住的住宿费1010元;张某某前往百色市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50元、鉴定体检费343.3元、往返车费123元、乘坐出租车费55元、住宿费60元;张某某在劳动能力鉴定前自费支付的医药费205元。共计x.8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添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添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京

审判员林寿章

人民陪审员梁普忠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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