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2月2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16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于2010年7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保民、张军政、孟伟子四人在义马市新区办事处梁沟村一夜市喝酒,席间张某某因劝张××喝酒,二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朝张××脸部打了一巴掌,造成张××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受害人张××于2010年8月2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孟××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书证:赔偿协议、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触犯刑律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审判员李帮超
审判员姚伟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