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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0年7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与文治路交叉口的中博物流园宿舍内,趁同宿舍员工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孙XX的一部夏普牌白色翻盖手机(购于2009年11月,购价680元)盗走,随后又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中博物流园X号棚附近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三轮摩托车价值2250元。现被盗手机已无法追回,被盗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被害人杨XX、孙XX陈述、证人曹XX、甄XX、曹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屡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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