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路店,营业场所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负责人余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路店(以下简称大文公司中原路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大文公司中原路店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丙方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双方同意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李某应当就争议事项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居间合同只约定了甲、乙双方,并未约定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乙、丙双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与大文公司中原路店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十四条只约定了作为买卖双方的李某与张欣之间对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本案李某起诉大文公司中原路店系认为大文公司中原路店作为中介人未能全面履行义务而要求其退还中介费用及赔偿损失,二者之间的纠纷解决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