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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诉宗某、志丹县保安联营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系已故陈某甲斌的妻子。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系周某的长子。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周某的次子。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周某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X镇X村X号,系陕x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

被告志丹县保安联营车队。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永宁采油厂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宗某、志丹县保安联营车队(以下简称保安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17时50分许,原告的丈夫驾驶的陕x桑塔纳轿车由志丹县X村驶往志丹县X乡X村X区X路处,与被告宗某驾驶的被告志丹县保安联营车队的陕x重型货车会车时,因避让陕x车翻于公路南侧土崖下,造成原告的丈夫陈某甲斌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陈某甲斌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交通费和其他合某支出,但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解决。

原告认某,被告宗某、保安联营车队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志丹县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因其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丈夫因交通肇事死亡而产生的费用死亡金x元;丧某x元;运尸体3200元;停尸费3408元;检尸费300元;抬尸费及用具620元,穿衣服费800元;殡仪馆住(略),餐饮费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家属的误工费6723元;家属住宿费5100元;伙食费5130元;交通费3617元;车损5000元;以上15项合某x元由被告承担。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已故陈某甲斌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为x元。

2、志公交认某[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宗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3、志丹县殡仪馆于2011年8月23日出据的殡仪服务费结算单1张、志丹县红白理事会于2011年8月10日出据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发生殡仪服务费x元。

4、朝阳元宾馆出据的住宿费发票51张,合某5100元,用以证明原告处理丧某事宜发生住宿费5100元。

5、伙食费发票52张,合某5130元,用以证明原告处理丧某事宜发生伙食费5130元。

6、交通费票据8张,合某617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丧某事宜发生交通费617元。

7、打印费票据1张,计135元,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打印材料发生打印费135元。

被告宗某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上坡靠右行驶,并未违反任何交通法规,在答辩人的车辆停止行驶之后,左侧路面的车辆仍在正常某行;2、答辩人在未会车之前,发现对方车辆行驶跌下土崖,处于人道主义之心停车报警;3、死者的陕x桑塔纳轿车,2008年9月已到报废期,肇事者以偷盗原油,人车无任何证件,做贼心虚,操作不当精神失控而单方所为。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与答辩人无任何责任,纯属其个人单方行为所为。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给予答辩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被告宗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志公交认某[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1份,用以证明该事故中其只承担30%的责任。

2、保单4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志丹县保安联营车队辩称:此事故经交警队认某原告负主要责任,只承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30%的费用。车队已向交警队支付x元事故押金被原告领走,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要核实保险的标的,投保的车辆未与原告丈夫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我公司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庭审举某、质证过程中,被告宗某、保安车队对原告所举某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某提供符合某定的票据;对证据4、5、6、7不予认某,认某住宿费无时间和客户名称,伙食费未提供人数和时间,交通费未提供人数,应为直系亲属否则不是赔偿范围,打印费条子是白条子等;被告保险公司认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宗某所举某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安车队、保险公司对被告宗某所举某据均无异议。合某庭经审查后认某原告所举某据1、2、3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纳,但具体数额应按规定进行计算;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4、5、6、7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但证据中所列费用是亲属处理丧某事宜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费用酌情认某住宿费4000元、伙食费4000元、交通费617元;被告宗某所举某据经审核后认某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对被告宗某所举某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甲、举某、质证及认某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17时50分许,已故驾驶人陈某甲斌驾驶自己与贺卢军合某(原车主陕西榆林市X路杨某菊)的陕x桑塔纳轿车(2008年9月已到报废期),由志丹县X村驶往志丹县X乡X村X区X路处与驾驶人宗某驾驶的志丹县保安联营车队的陕x重型罐式货车会车时,因避让陕x车,操作不当翻于公路南侧土崖下,造成驾驶人陈某甲斌当场死亡,乘车人贺卢军受伤,陕x号桑塔纳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会议研究后认某:驾驶人陈某甲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贺卢军无责任。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志公交认某[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被告宗某收到该认某书后,认某陈某甲斌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且用于偷油,在开车过程中比较紧张,是由于操作不当未与其会车前开入土崖,两车并未接触,其也没有占道行驶,在法定期限内向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延市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复核结论,认某:该案事实清楚,事故认某准确,予以维持。之后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将已故陈某甲斌埋葬,共发生殡仪服务费用x元、住宿费4000元、伙食费4000元、交通费617元。

另查明:已故陈某甲斌生前抚养长子陈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次子陈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陈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志丹县交警队领取被告保安车队宗某的事故押金x元,被告保安车队现要求返还。

被告宗某所有的陕x油罐车在被告保安车队挂靠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和不计免赔特约险(M),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x元。

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甲、事故认某书、费用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涉案交通事故经志公交认某[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已故驾驶人陈某甲斌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被告宗某应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宗某收到认某书后向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队作出延市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复核结论维持了志公交认某[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证实该认某书认某该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确,故对该事故认某书予以采纳。被告宗某应对原告的费用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所有的陕x油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费用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价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各自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应认某为:陈某甲斌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交通费617元、住宿费4000元、伙食费4000元、殡仪服务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某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35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宗某、保安车队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安车队要求原告返还x元的答辩要求符合某律规定,故对该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35元;

二、由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志丹县保安联营车队x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宗某、志丹县保安联营车队的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预交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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