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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郭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动辄动手殴打。2005年4月份,在我怀孕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在我腹部连踢几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打架,我根本没有感受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关爱和温暖。被告的暴力行为使我精神极度紧张、恐惧。2010年3月4日,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而离家出走,后来一直不敢当面接触被告。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将孩子送往我娘家,孩子至今在我娘家已生活了16个月。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孩子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岁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无业,请求被告给予每月500元的经济帮助,期限两年;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我和原告是初中同学,我们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我们感情也一直很好,原告称我经常打她不是事实,我们只是偶尔吵架而已。孩子是我和原告商量好放到原告父母那里的,我并未强行将孩子送往原告父母处。我希望原告能够和我回家好好生活,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份相识,2004年12月2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2月份在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郭XX,孩子郭XX于2010年10月份开始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彼此珍惜婚后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仍未完全某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就其离婚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退15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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