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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盗窃、敲诈勒索、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又名温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临时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略)、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与杨俊伟(已判刑)共谋后,驾驶温某某二哥温某海的奔马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南地十五号至十六号地之间的小路上,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李台村X号井至X号井之间的四控电线剪断并盘好装在车上,后二人又驾车至李台村西四连地至最西边的电线杆上的三根电线接头剪断。后因被人发现,二人弃车逃跑。

2000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温某某与杨俊伟在新乡县X镇西马头王某穆美忠家,将该村村民李振保停放在其家院内的1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225元。

2000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温某某与杨俊伟共谋后,行至新乡县X镇X村闫红仁家中,将新乡县X镇X村民王某某停放的1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0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与杨俊勇(已判刑)共谋后,采用写恐吓信夹带子弹的方式敲诈新乡县X镇X村戚某甲、戚某乙,限期让其二人往指定的帐户内汇入50万元。2004年7月7日5时许,被害人戚某甲、戚某乙接到恐吓信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温某某、杨俊勇未得逞。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温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破坏电力设备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该项犯罪。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不成立,应定性为盗窃罪;被告人温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与杨俊伟(已判刑)共谋后,驾驶温某某二哥温某海的奔马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南地十五号至十六号地之间的小路上,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李台村X号井至X号井之间的四控电线剪断并盘好装在车上,后二人又驾车至李台村西四连地至最西边的电线杆上的三根电线接头剪断。后因被人发现,二人弃车逃跑。

2000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温某某与杨俊伟在新乡县X镇西马头王某穆美忠家,将该村村民李振保停放在其家院内的1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22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000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温某某与杨俊伟共谋后,行至新乡县X镇X村闫红仁家中,将新乡县X镇X村民王某某停放的1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0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与杨俊勇(已判刑)共谋后,采用写恐吓信夹带子弹的方式敲诈新乡县X镇X村戚某甲、戚某乙,限期让其二人往指定的帐户内汇入50万元。2004年7月7日5时许,被害人戚某甲、戚某乙接到恐吓信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温某某、杨俊勇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储蓄卡申请表、同案犯杨俊伟、杨俊勇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戚某甲、戚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及同案犯杨俊伟、杨俊勇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破坏电力设备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某某不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并系盗窃罪的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同案犯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温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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