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敖某、刘某、周某与黄某、欧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敖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镇X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镇X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镇X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街X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某、刘某、周某诉被告黄某、欧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原敖某、刘某、周某撤回对刘某的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害人刘某某和朋友一起去重庆市X区双双茶楼唱歌。期间刘某某邀请欧某唱歌被拒绝,黄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之后黄某让刘某某出去单独解决,出去后黄某将刘某某推到在歌城梯坎上导致刘某某死亡。黄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同时提起民事赔偿。欧某是引起该事件的起因,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两被告承担刘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元。

被告黄某辩称:刘某某与黄某发生争执并导致刘某某死亡事实无异议,但刘某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黄某的赔偿责任。黄某愿意对刘某某合理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欧某辩称:黄某与欧某系夫妻关系,但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欧某均没有参与刘某某与黄某的争执,欧某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欧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敖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周某系刘某某之母。被告黄某与欧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0日22时许,黄某与其妻子欧某一起在位于(略)X号附X号的双双茶楼唱歌、喝酒。邻座的刘某某多次邀请欧某跳舞但均被欧某拒绝,期间刘某某与黄某发生口角。在黄某准备结账离开时,刘某某又找到黄某理论,黄某便叫刘某某一起到歌厅门口的楼梯附近谈,双方先是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互相抓扯过程中,黄某往外推刘某某,致刘某某扑着倒下楼梯,造成刘某某颈部摔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周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刘某芬、刘某某、刘某利。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

还查明:黄某因该次事件于2011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刘某某如何摔伤致死是本案认定的关键。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黄某主动邀约刘某某到歌厅外,双方在互相抓扯过程的中,黄某在明知刘某某处于楼梯口,其摔下楼梯会受伤的情况下,仍掰开刘某某的手,将其往楼梯外推,致其倒下楼梯后当场死亡。黄某对刘某某的摔伤致死存在主观上的放任、客观上的违法,因此,黄某应当承担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黄某辩称,刘某某主动挑衅引发的此次事故,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刘某某是在多次邀请欧某跳舞但均被拒绝的情况下与黄某发生的口角,后双方在各自朋友的劝阻下继续唱歌。刘某某本应在知悉欧某系黄某妻子后主动平息此事件,但在黄某准备结账离开时,刘某某又找黄某理论,刘某某存在寻衅滋事之嫌,对其自身的死亡应当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刘某某承担10%的过错责任,黄某承担90%的过错责任。至于欧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欧某仅是刘某某与黄某发生争执的起因,且欧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证据显示其参与或唆使黄某参与刘某某的抓扯过程,因此,欧某不应承担刘某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庭审中原告出示刘某某殡葬费结算清单3368元及公墓费收据两张共x元,拟证明刘某某的丧葬费为x元。被告认为公墓费的收据不合理,系超标准的支出,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2009年度的相关规定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虽然原告出示公墓费收据,但公墓安置不是丧葬费中必要的开支,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丧葬费为:x元/年÷12×6=x.5元。2、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x元/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周某的扶养标准无异议,但对扶养年限有异议,认为只应计算7年。本院认为,出事时周某年满72岁,因此,周某作为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8÷3=x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主张5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主张2万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因精神抚慰金系对原告的精神慰藉,不开责单独列出。剩余损失被告黄某还应承担(x.5-x)×90%=x.9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敖某、刘某、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95元。

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敖某、刘某、周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敖某、刘某、周某对欧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敖某、刘某、周某承担137元,由黄某承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