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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贾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1月8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甚至打架,使双方感情创伤加重。尤其是近几年来,被告变得孤僻、冷漠、无端猜疑,多次对我施行人格污损。数年来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一次次原谅和忍让被告,而被告却对我变本加厉的摧残施暴。现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x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后儿女双全,且十五年来,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我们从来没有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为了家庭,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孩贾某,1996年农历6月4日出生,男孩贾某宇,1998年农历1月21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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