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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20岁。

被告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

法定代表人毕某。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杨某某,被告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楼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工资1200元,至2009年11月25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少于1200元,实发1500元,每周休息1天。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某、缴纳社会保险遭拒,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4日拖欠工资3272.72元;被告支付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的余额2400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元,加某1909元;被告为申请人建立保险账户并补缴社会保险。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余额2400元

被告郑州中原流碧补习学校辩称,原告接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劳动仲裁的内容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被告收到的诉状请求是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某,劳动仲裁的内容与法院起诉的内容不一致,故原告没有进行前置程序,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书面辞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辞职被告不给予赔偿,而且原告辞职是由于自己原因导致的,学校不应该补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代课教师。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教师工作,合同期限一年,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月工资不低于1200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1000元”。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信,载明:“辞职信孙校长:由于我自身身体原因,不能适应学校高强度的、高负荷的工作,特向你提出辞职,请批准!陈某2010年2月4日”。同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已不能胜任所担任工作为由接受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4月6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作出郑中劳仲案字(2010)第010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0年8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认可其系于2010年4月19日收到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于2010年4月1日书写的仲裁申请书原件,显示原告的仲裁事项是: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4日工资3272.72元;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因未签订合同而产生的工资1200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元,加某1909元;被告为申请人建立保险账户并补缴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针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收到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0年8月23日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其于2010年4月19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当天就曾要求立案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22日的情况说明系其本人书写,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受十五天法定起诉期限的限制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可以看出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之一,当事人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应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刘宝凤

人民陪审员闻金书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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