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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X。

被告阳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5月18日自愿办理结某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4月23日生育一女阳某。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阳某辩称,原、被告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矛盾纠纷发生。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18日自愿办理结某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4月23日生育一女阳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平时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纠纷发生。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争吵发生,但之后也能相互沟通、交流并和睦生活,未产生大的矛盾纠纷。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各自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解,并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因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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