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4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服装生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由李某的工资担保,并将工资卡压在原告处。后被告周某某说家中生活困难,再三说情要求将工资卡领回,承诺每月偿还借款1000元,但均未兑现。现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某在周某某借款时系周某某丈夫,负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李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7月4日,周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x元,以工资卡担保。
3、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屏南县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李某,身份证号码x;周某某,身份证号码x双方于2006年3月2日在屏南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证号为闽结x号。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在屏南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证号为闽屏离x号。屏南县婚姻登记处2010年2月1日。盖屏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对屏南县婚姻登记处的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某某、李某于2006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4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邱某某借款x元,该款至今未还。被告周某某、李某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7月4日,向原告邱某某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李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珍
审判员苏枝贵
审判员张剑亮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