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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秀英,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蔺某(又名蔺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在西安打工时相识,2006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孩取名王X,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矛盾不断。2010年7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同年8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蔺某辩称,其与被告在西安打工时相识,2006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孩取名王X,孩子现随其生活。婚初俩人关系尚可,自从其怀孕后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1、同意离婚;2、孩子由其抚养,原告应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x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4、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西安打工时认识,并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自被告怀孕后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双方常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0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1年8月16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王X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经征询被告意见,其表示:1、同意离婚;2、孩子由其抚养,原告应一次给付孩子抚养费x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4、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除对被告的第2项意见有异议外,对其余均予以认可,但同时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达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某、结婚证、户籍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相互关心,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自被告怀孕后,双方常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夫妻关系发生变化。2010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双方长期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庭审中亦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当地情况妥为确定。原、被告均称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不作处理。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与蔺某离婚。

二、孩子王X由蔺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1年度抚养费按5个月计算,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后年度抚养费于每年1月30日、7月30日各给付当年半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娜

人民陪审员朱宝发

人民陪审员马清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东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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