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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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世纪颐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员,户籍地为(略)八道沟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世纪城时雨园北门,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尹某某(男,42岁)发生纠纷,在互殴过程中,尹某某造成马某某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及鼻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马某某造成尹某某左眶内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08年6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首先,被害人由于酒后开车进入禁止通行的小区,并对履行职责的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马某某系出于本能予以还击;其次,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再次,马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尹某某不予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最后,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工作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马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本市海淀区世纪城小区保安员。2008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世纪城时雨园北门值班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尹某某(男,42岁)发生纠纷,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尹某某造成马某某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及鼻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马某某造成尹某某左眶内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08年6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现已达成协议,双方相互致歉,并相互谅解,不予追究对方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证人邢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受案材料,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尹某某对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事后与马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表示不再追究马某某的任何责任;马某某所在的单位愿意承担监管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元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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