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XX,执某。
委托代理人张道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小南庄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重庆XX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科技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企业名某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博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XX科技中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电某诉称,XX公司拟出版电某出版物,选题为《古剑奇谭全攻略》,依法向重庆新闻出版局申请并于2010年8月2日取得电某出版物条码(x-X-X-478-2),该代码仅用于出版电某出版物,不能用于出版纸质图书,但XX公司由于资金压力没有出版电某出版物。
2010年底,XX公司得知市场上出现以其名某出版的纸质书籍《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使用其申请的电某出版物条码。2011年4月14日,通过书籍的北京销售商找到XX中心,XX中心承认是其冒用原告名某及电某出版物代码印制出版了纸质图书《古剑奇谭权威攻略》用于试销。鉴于其出版量小,XX公司当即要求XX中心公开赔礼道歉,但XX中心仅就上述事情给予书面说明,不愿意道歉。次日,XX公司再次要求XX中心道歉,XX中心以书面道歉函私下道歉,不愿意公开登报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为此,XX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XX中心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图书,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电某出版物条码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古剑奇谭全攻略》的电某出版物条码。
2、《古剑奇谭权威攻略》,用于证明被告出版的图书使用了原告的名某和电某出版物代码。
3、道歉书,用于证明被告承认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ISBN号。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XX中心书面答辩称,原告XX公司请求其公开道歉,其已致函表示诚挚歉意。为此,没有必要再公开道歉,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为出版题为《古剑奇谭全攻略》的电某出版物,依法向重庆新闻出版局申请并于2010年8月2日取得电某出版物条码(x-X-X-478-2),但由于资金压力没有出版电某出版物。2010年底,XX公司得知市场上出现以其名某出版的纸质书籍《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使用其申请的电某出版物条码。2011年4月14日,其通过该书籍的北京销售商找到XX中心,XX中心承认是其冒用原告名某及电某出版物代码印制出版了纸质图书《古剑奇谭权威攻略》用于试销,并在重庆市X区试销了几本。XX公司当即要求XX中心公开赔礼道歉,XX中心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道歉函》表示歉意,但不愿意公开登报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某享有名某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某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某。”原告重庆XX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对自己的名某享有使用权,被告XX中心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冒用原告名某及电某出版物代码出版纸质图书《古剑奇谭权威攻略》,侵犯了原告的名某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的名某权、名某、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出版的图书在全国发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图书并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图书;
二、被告北京XX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具体内容由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刊登本判决书,费用由北京XX科技中心负担)。
本案收取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北京XX科技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某;申请执某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焦健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