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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董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乙、董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涛,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涛,被上诉人牛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喜兰,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董某系夫妻关系,牛某原系郑州市城关福田汽配供应站个体业主,其与王某亦系夫妻关系。张某乙、董某与牛某长期有业务往来关系,张某乙、董某长期向牛某供应汽车配件。1999年11月25日,牛某单位员工杨志伟分别向张某乙、董某出具三张某乙条,金额分别为5610元、4084元、x元。张某乙、董某于2009年7月21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牛某、王某支付剩余货款x元,牛某、王某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举证张某乙于2003年1月10日向其出具的《还款凭证》上载明:“张某乙,2003年1月10日款已清”。庭审中,张某乙、董某认可与牛某、王某在1999年以后未再发生过经济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董某与牛某、王某在1999年以前长期有业务往来的事实有牛某、王某向张某乙、董某出具的三张某乙条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张某乙、董某提交三张某乙条以证明牛某、王某于1999年11月25日欠款x元的事实,牛某、王某予以认可,该院亦予以认定;牛某、王某提交张某乙于2003年1月10日出具款已清的还款凭证,因该凭证系张某乙自愿向牛某、王某出具并交由牛某、王某保存,故张某乙、董某以此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已清偿的凭据符合常理;再查,该凭证作出的时间晚于牛某、王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双方在1999年以后无经济往来,且张某乙、董某不能对该凭证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该凭证可以作为牛某、王某对张某乙、董某清偿货款的凭证,故牛某、王某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张某乙、董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张某乙、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乙、董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牛某、王某提交的所谓还款凭证是不完整的,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张某乙、董某后来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实属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证据认定有误,对于本案的认定不符合常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牛某、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牛某、王某答辩称:1、从时间上来看,欠款手续在前,还款手续在后,张某乙、董某也无法证明该“款已清”的还款手续是出具给其他交易或其他任何第三人的,款已还清,原审法院采信该还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2、录音材料模糊不清,且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王某虽于1999年11月25日欠张某乙、董某x元的货款,但牛某、王某持有张某乙于2003年1月10日出具的款已清的还款凭证,张某乙对还款凭证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其认为“款已清”是针对2003年1月10日的一笔交易,并且内容不完整,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其此前“欠条出具后,双方未再有业务往来”的陈述相矛盾,牛某、王某对其质证意见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还款凭证,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判决驳回张某乙、董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张某乙、董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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